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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人包括哪些人(特别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1-18 08:09:01    



特别法人,是我国法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类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我国《民法典》第96条)。特别法人制度为我国《民法典》所独创,是适应我国国情而构建的法人类型。在法律上确立特别法人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就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重要法人类型作出规定,明确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便利其从事民事活动。例如,就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长期没有法律上的确认,导致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另一方面,通过特别法人的规定,使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基层自治组织等保持衔接,从而沟通了民法与行政法等特别法的关系。

特别法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它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难以包括的其他类型法人。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被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并主要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并以此构建了法人制度的体系。我国《民法典》并非以此作为分类标准,而采纳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但这种分类又确实不能将一些特殊的法人囊括其中,尤其是不能将机关法人纳入其中。因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主要是针对传统民法上的私法人而言的,所以单设特别法人,是我国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的必然结果。

2,它的设立具有特殊性。就特别法人的各种类型来看,其设立通常都具有特殊性。就机关法人而言,有些机关法人是直接依据《宪法》设立的,有些机关法人是直接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居委会、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一般也是直接基于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设立的。

3,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特别法人所承担的职责往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例如,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再如依据该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从而避免其过多的进入市场,避免其利用享有的公权力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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